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葉宇倫
被 告 李平井
龔蘭欣
受 告知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二「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被告李平井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龔蘭欣負擔五分之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平井、龔蘭欣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不屬
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自屬得隨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惟兩造
迄今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透天式建築,僅有一個出入口,兩造並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室,
是以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參以被告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堪認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
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
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為3層樓透天建築,僅得由1樓大門出入,無其他
出入口等情,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7頁),
足徵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第2、3層,須經由屋內之樓梯及一樓之大門出入,並無獨立之對外
出入口,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而需與一樓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是不
適宜以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且以目前建物之結構情形,亦不適宜將該建物作左右之
原物分割,否則不僅影響該建物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
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附表一所示土地
乃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不宜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
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之,若以
變價之方式,使拍定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及建物,使系爭不動產歸於同一人所有,以保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即與市價相當,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評估自身之資力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參照)。故本件以
變價方式分割,堪為可採。是本院考量
前揭因素
暨兩造之利益,併斟酌系爭不動產屬透天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不動產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應以
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平井之父親李永盛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20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41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告知訴訟,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未訴訟參加,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被告李平井變價後所得之價金,併此敘明。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間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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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 | | 一層:63.33 二層:61.53 三層:63.33 合計:188.19 | | |
| 增建,含屋前增建、屋側增建、二層屋後增建(含鐵窗)、頂樓增建、一層屋後增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