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夾樂比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夾樂比有限公司、蔡知佃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夾樂比有限公司、蔡知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6,83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夾樂比有限公司(下稱夾樂比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4年7月17日具狀增列民法第273條為請求權,追加夾樂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知佃為被告,並於114年9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紛爭,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夾樂比公司前於112年1月3日
邀同被告蔡知佃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萬元、95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3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夾樂比公司前揭借款本金分別繳納至114年2月3日(95萬元該筆)及同年3月3日(5萬元該筆),即未繼續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8,914元、566,831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授信約定書、借據、存款利率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4月17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143501473號函、夾樂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夾樂比有限公司章程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1至5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即視同自認規定,認定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前揭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等,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 ①自114年4月4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①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