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林麗美
林永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文豐
林佳勝
林建輝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進國
林璟蓉
上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躍慶
林坤生
林洪金柳
林永昇
林慶輝
林武盛
上六人共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瑞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呂春輝
陳坤宜
林文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易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秋山
林志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福壽
林瑞安
林吉慶
林信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林慶良
林樹田
林秋源
許慶清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慶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定
林順天
林盈全
林國勝
林松田
林森木
林孝蓁
林子健
林禹謙
林憶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准由聲請人林永地為被告林佳勝、林建輝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嗣於訴訟中被告林文豐將其
應有部分贈與聲請人林麗美,被告林佳勝、林建輝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聲請人林永地,並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14年8月6日辦畢移轉登記,
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林麗美代被告林文豐
承當訴訟、聲請人林永地代
被告林佳勝、林建輝承當訴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林麗美、林永地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3-183頁),
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尚有部分被告
迄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林麗美、林永地
承當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林麗美聲請代被告林文豐
承當訴訟,聲請人林永地聲請代
被告林佳勝、林建輝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黃佳惠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