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威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8,426元,及其中新臺幣142萬3,53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2計算之利息,
暨前開部分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傑公司)邀同被告陳孝昌、陳玉蓮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範圍內與伊公司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威傑公司於112年7月13日向伊公司借款675萬5,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12日止,每月給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伊銀行之「臺北金融業拆帳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後開
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時,合計週年百分之4.62),被告陳孝昌、陳玉蓮則依系爭授信契約書規定,與被告威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威傑公司於前開借貸期滿,未償還本金,並於此前即積欠利息,伊公司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部分本金及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531萬2,061元,被告威傑公司尚積欠本金142萬3,535元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8,426元,及其中142萬3,535元部分,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2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部分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14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
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第2項、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