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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威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昌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8,426元,及其中新臺幣142萬3,53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4.62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傑公司)邀同被告陳孝昌、陳玉蓮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範圍內與伊公司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威傑公司於112年7月13日向伊公司借款675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12日止,每月給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伊銀行之「臺北金融業拆帳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後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時,合計週年百分之4.62),被告陳孝昌、陳玉蓮則依系爭授信契約書規定,與被告威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威傑公司於前開借貸期滿,未償還本金,並於此前即積欠利息,伊公司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部分本金及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531萬2,061元,被告威傑公司尚積欠本金142萬3,535元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8,426元,及其中142萬3,535元部分,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2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部分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14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第2項、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