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楊千瑩
被 告 何佩玲
受 告知人 李春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列:「受告知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9樓 法定代理人 梁玳偉 住同上 」、「受告知人 李春櫻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本院對
抵押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春櫻告知訴訟,並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本院告知訴訟之情形,
惟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列
受告知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春櫻,故應予
更正補充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