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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鳳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僅載「聲明上訴」。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