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繼承人李明豐遺產範圍,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換發之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明豐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明豐並無同居共財,其繼承李明豐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4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父李明豐(業於民國88年5月5日死亡)生前於86年2月21日向被告(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間更名為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以伊、訴外人李黃双、李正德、李羣、李瑞德、李玉寬、李幸娟等人為李明豐之繼承人為由,對伊等訴請返還系爭債務,經本院作成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被告勝訴。嗣被告輾轉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暨換發之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要保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號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伊自70年4月30日起與配偶即訴外人陳義忠結婚後即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未與李明豐同居共財,且對李明豐生前財產狀況不瞭解,而於繼承開始時未即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況伊未繼承李明豐之遺產,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為伊固有財產,繼承自李明豐之遺產,被告自不得對系爭保險為強制執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伊繼承被繼承人李明豐遺產範圍,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伊繼承李明豐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明豐之繼承人於88年12月20日另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最遲於斯時理應知悉李明豐生前之財務狀況,卻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難謂原告具不可歸責之事由本件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用。又依保險法第3條等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原告既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縱系爭保險費用係自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義忠帳戶扣繳,亦不免除原告依法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且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為要保人之財產,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間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嗣於93年11月間更名為被告。
 李明豐於88年5月5日死亡,生前居住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原告、其母即訴外人李黃双、其兄弟姊妹李焜仁、李正德、李羣、李瑞德、李幸娟等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均為李明豐之繼承人。
 原告於70年4月30日出嫁,婚後與陳義忠及其等子女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今;且原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於99年6月23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市○○路000號。
 李明豐生前於86年2月21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前就尚積欠之本金603萬8,249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即系爭債務),對原告等李明豐之繼承人訴請返還系爭債務,經本院作成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系爭債務等語。
 被告前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受償之系爭借款計517萬4,087元,獲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456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2月25日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㈦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告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原告供擔保514萬1,84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繼承李明豐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保險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李明豐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繼承李明豐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惟此條項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之父李明豐於88年5月5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本件繼承之發生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無訛。原告主張其因未與李明豐同居共財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參諸原告與陳義忠於70年4月30日結婚並同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迄今,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雖曾於99年3月24日至99年6月23日遷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與李明豐生前戶籍地址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9頁),然其主張當時李明豐已過世,且純係為選舉投票,實際上仍與陳義忠共同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等節,審酌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登記事項,與實際之居所未必相同,可認原告自出嫁後,即並未與李明豐同居共財,要難期待原告知悉李明豐之生前財務狀況及負有系爭債務等情事,原告於88年5月5日李明豐死亡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甚明。
 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但書規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事由者,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為其固有財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4頁),原告復主張其未繼承李明豐之遺產,且未與李明豐同居共財,系爭債務與原告並無關連等語,足認系爭債務如由原告以固有財產清償,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8年12月20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理應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卻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惟上情與原告以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無關,被告據此抗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須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保險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李明豐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僅係得拒絕以繼承所得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原告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修正施行,而得主張上開權利妨礙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暫予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李明豐之遺產,被告不得對系爭保險債權為執行受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李明豐遺產範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李明豐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明豐遺產範圍,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伊繼承李明豐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編號
原執行名義暨換發之債權憑證
卷證出處
1
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63至67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30767號(執行案號)
本院卷第69至72頁
3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3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69至72頁
4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296號(執行案號)
本院卷第73頁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40號(執行案號)
本院卷第73頁
6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62號(執行案號)
本院卷第73頁
7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870號(執行案號)
本院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卷證出處
1
00000000
郵政安平二倍保障終身壽險
李淑貞
本院卷第121頁
2
00000000
郵政安平二倍保障終身壽險
李淑貞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