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宗憲
林振榮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萬8,11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