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鄒淵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陳金財
陳金葉
陳金順
陳金石
陳金眠
陳金華
陳居福
陳居麟
陳鈴青
杜月娥
巫拱宙
盧界甫
盧昭甫
林明珠
林明正
林明龍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黃周桂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林明珠、林明正、林明龍應就被
繼承人盧巧凰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4890分之361),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
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順、陳金石、陳金葉、陳金眠取得,並按附表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編號C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財、陳金葉、陳金順、陳金石、陳金眠、陳金華、陳居福、陳居麟、陳鈴青取得,並按附表編號2至10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編號D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鄒淵宗所有。
㈤如附圖編號E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月娥所有。
㈥如附圖編號F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拱宙、盧界甫、盧昭甫、林明珠、林明正、林明龍取得,並按附表編號13至18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鄒淵宗、被告陳金財、陳金葉、陳金順、陳金石、陳金眠、陳金華、陳居福、陳居麟、陳鈴青、杜月娥、巫拱宙、盧界甫、盧昭甫、林明珠、林明正、林明龍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共同人盧巧凰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林明珠、林明正、林明龍為其
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
他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共有人盧巧凰於10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其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890分之361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
乃追加請求林明珠、林明正、林明龍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
本件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盧巧凰於105年4月4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明珠、林明正、林明龍)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林明正、林明龍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
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為金錢補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杜月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鑑價報告
所載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屏東都市計畫之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市公所112年1月13日屏市建字第112301979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251至26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2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原審)卷二第391頁】,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盧巧凰於105年4月4日死亡,被告林明珠、林明正、林明龍為其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珠、林明正、林明龍就其被繼承人盧巧凰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公同共有4890分之36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
系爭土地西側臨屏東市○○路○○○○○○○○○○○○○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282號、278號、276號、270巷1之1號等房屋,分別為被告陳居福、陳居麟、原告、被告杜月娥、盧昭甫及訴外人周黃好欵所有,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1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03524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9頁、原審卷二第19至21、23至25頁),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本院審酌
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完整、方正,且分得位置與其各自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大致相符,並盡量減少建物占用鄰地之面積,雖中華民國分得之土地形狀不規則,惟此係因將建物坐落土地分配予建物所有人後,其餘空地實屬有限且難期方正,於此則須輔以金錢補償,使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中華民國,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不方整,致其價格與應有部分價格並不相當,依上開規定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又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原審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
暨共有人間因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而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並製作鑑定報告。上開鑑定結果,乃估價師考量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地勢、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等情況所作成,兩造間補償金額如附表「應受/找補金」欄所示,原告與到場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其餘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未表示
異議。從而,本院認本件以上開鑑定報告計算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
綜上所述,本院爰依上開鑑定報告,按兩造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計算並
諭知本件兩造應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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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採四捨五入法。 註2:陳金財、陳金華、陳居福、陳居麟、陳鈴青繼承「陳慶」所有。 陳金葉、陳金順、陳金石、陳金眠繼承「陳慶」所有及「陳柯不碟」公同共有4890分之831。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