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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農祥花卉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被      告  許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52,6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378%(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66%浮動調整)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85,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農祥花卉有限公司(下稱農祥公司)邀同被告林秀珠、許信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浮動調整,並自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農祥公司自114年3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今積欠本金2,352,687元,而原告斯時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718%,加計年息1.66%後為3.378%,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2,687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8%(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66%浮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