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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何建慶  
被      告  李政豪即展晟家電冷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分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27日至117年9月27日止,利息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分別加碼年率0%、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各為年率1.72%、2.22%),如逾期給付本息,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有未依約按月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被告僅各繳納本息分至114年4月27日、114年3月27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伊本金140萬8,84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00萬元
697,498元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萬元
711,343元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