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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品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大家房屋屏東同興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魏漢傑  
被      告  梁辛和  
訴訟代理人  傅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仍然聲請傳喚證人袁姿琳。另就被告抗辯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9項、第10條第2項第1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