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有銘(原名:張元郁)
被 告 許惠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3,5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清償借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駿公司)邀同被告張有銘、許惠鈞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112年1月6日向伊銀行申貸如附表一所示借款,目前週年利率分別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4至34、35至38、39、41、4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