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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明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永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23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4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租金應於每年1、4、7、10月之25日匯款至伊指定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每期為3個月(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7月25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被告遲付之租金扣除其已給付之押租金26萬4,000元後,尚積欠26萬4,000元。另被告亦未如期交付水電費用共49,231元,而由伊代為繳納。被告遲付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經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不復有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尚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31萬3,231元,伊得依民法第439條、第44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被告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房屋稅一般轉帳繳納證明、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起訴狀送達日(114年3月10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堆置物品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設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25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而其自113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所積欠租金扣除其已給付之押租金後,尚餘共26萬4,000元。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6萬4,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11月30日終止,業如前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置放物品於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2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未繳納水電費用,致原告受有應交繳納水電費用之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墊水電費用49,231元,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如主文第2、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