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大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智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依本院114司執字第11735號移轉薪資命令,於53萬3,201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4,313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潘郁雅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且逾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18元部分時,均給付予原告,至潘郁雅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依
上開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屬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