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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中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沛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邱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2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8,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製造生產販售豬隻飼料公司。被告自多年前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飼料貨品,迄至112年6月30日退還哺乳豬3號粒13包後,兩造間即未再交易。交易期間,被告屢次積欠貨款,除陸續清償部分欠款外,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113年9月11日,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清償之貨款經折抵後,目前尚積欠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日之貨款計618,240元未為清償(出貨日期、貨品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應有交付買賣價金義務。
 ㈡至被告稱飼料因有瑕疵,致其豬隻死亡損失慘重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告予以否認。退萬步言,倘飼料果有瑕疵,被告亦應踐行民法第356條之通知義務,惟本件從未據被告主張如是。又縱依被告主張之瑕疵擔保,然被告至少於112年6月30日退貨之時即已知悉其所稱之貨物瑕疵,惟被告係至114年4月29日始提出本件異議狀而主張上情,其間已歷1年10個月,其解除契約之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權均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當不得再為主張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240元,及自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支付命令事件中提出異議狀辯稱:由於原告公司之豬隻飼料存有瑕疵,致其豬隻死亡慘重,經伊向原告公司外務郭恩琪反應後,曾有一批飼料獲得改善。後送來之飼料又出現瑕疵,伊僅能再次向郭恩琪反應,不料,原告公司竟開始拒絕出貨,致伊無飼料可飼養,損失加劇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業據提出與主張吻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未否認確有收受附表所示各筆飼料之給付,則原告前開所陳既經舉證,自信為真,主張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辯以:原告當初交付之飼料出問題,導致伊豬隻死亡慘重,經改善後,下一批又出問題,經伊透過業務員向原告反應後,原告竟拒不出貨給伊,害伊無飼料可養,如果換別間公司飼料,又不知能否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惟除被告前揭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以支撐外,果系爭飼料品質已出問題,甚且導致被告豬隻嚴重死傷,被告何以仍希望繼續採購原告公司飼料?辯解亦有前後矛盾之嫌,即可採。況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確為112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日間之交易,迄被告以114年4月29日前揭異議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已逾至少1年10月,本件亦無反證堪認被告所辯之情尚符民法第356條【(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規定之貨品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即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尚積欠之貨款618,24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1頁)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為本件假執行、免假執行之知如主文第3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銷貨日期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折讓後金額
證據所在位置
備註
1
112年3月15日
LA00000000
C00-000000
原為37,050元,清償後尚餘7,839元
支付命令卷(下同)第9、19、21頁
①113年6月6日清償9,211元
②113年6月11日清償20,000元
2
112年3月16日
LA00000000
C00-000000
37,050
第9、23至25頁

3
112年3月22日
LA00000000
C00-000000
24,700
第9、27至29頁

4
112年3月23日
LA00000000
C00-000000
34,120
第9、31至33頁

5
112年3月23日
LA00000000
C00-000000
295
第9、35頁

6
112年3月28日
LA00000000
C00-000000
24,700
第9、37至39頁

7
112年3月30日
LA00000000
C00-000000
24,700
第9、41至43頁

8
112年4月6日
LA00000000
C00-000000
9,472
第11、45至47頁

9
112年4月13日
LA00000000
C00-000000
26,558
第11、49至51頁

10
112年4月18日
LA00000000
C00-000000
12,350
第11、53至55頁

11
112年4月20日
LA00000000
C00-000000
9,239
第11、57頁

12
112年4月20日
LA00000000
C00-000000
445
第11、59頁

13
112年4月26日
LA00000000
C00-000000
25,183
第11、61至63頁

14
112年5月2日
NA00000000
C00-000000
28,130
第13、65至67頁

15
112年5月4日
NA00000000
C00-000000
24,996
第13、69至71頁

16
112年5月9日
NA00000000
C00-000000
24,273
第13、73至75頁

17
112年5月11日
NA00000000
C00-000000
36,912
第13、77至79頁

18
112年5月16日
NA00000000
C00-000000
45,973
第15、81至85頁

19
112年5月16日
NA00000000
C00-000000
295
第15、87頁

20
112年5月18日
NA00000000
C00-000000
49,216
第15、89至91頁

21
112年5月23日
NA00000000
C00-000000
48,664
第15、93至97頁

22
112年5月25日
NA00000000
C00-000000
48,664
第17、99至101頁

23
112年5月29日
NA00000000
C00-000000
38,795
第17、103至105頁

24
112年6月1日
NA00000000
C00-000000
51,726
第17、107至109頁

25
112年6月30日


-16,055
第17、111頁
退貨



合計
618,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