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寶堂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
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
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寶堂、元祖砂石有限公司、劉文田、徐家興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2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元祖砂石有限公司並
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元祖砂石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本應駁回,惟為求訴訟經濟,本件
堪認原告有追加元祖砂石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之意。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追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