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榮義
黃詩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㈠、被告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林素惠、黃榮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90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㈡、被告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林素惠、黃榮義、黃詩琪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666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林素惠、黃榮義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被告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林素惠、黃榮義、黃詩琪連帶負擔百分之56。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林素惠、黃榮義、黃詩琪均經
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2至第111頁),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5日,邀同被告林素惠、黃榮義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相關約定立有借據、
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為證。原始
債權憑證為本票2,000,000元部分,亦經112年9月23日及113年10月21日二次變更借據契約在案,其中利率改定約定指標利率加2.08%計收,借款期限延至114年9月23日及增加連帶保證人黃詩琪。據
本案攤繳至114年1月23日後,即未蒙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合計3,281,569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主張所有債權視為全數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林素惠、黃榮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90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林素惠、黃榮義、黃詩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666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林素惠、黃榮義、黃詩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林素惠、黃榮義、黃詩琪並與原告約定就該等借款分別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放款帳務清單等附卷
可證;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林素惠、黃榮義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
暨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林素惠、黃榮義、黃詩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