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建宇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
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9月16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9,814元(計算式:本金560,000元+利息39,814元=599,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7,480元,尚不足5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
二、被告陳建宇依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該案調查結果,目前去向不明,則本件原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其
公示送達?如擬聲請公示送達,請具狀陳報本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