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000元,及如附表各筆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因解除承作造船事宜,由原告公司代被告墊付建造船體模具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因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4月30日至113年7月31日共11張、面額合計100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予原告公司,用以分期清償原告
前揭代墊款,
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乙紙以資證明。
詎自112年12月31日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其中8張支票
經屆期提示,均遭
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屢經原告公司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原告公司本金5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前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協議書、附表所示8張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