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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楊紋卉  
被      告  龔敏夫  

            龔英崑  
            龔秀貞  
            楊俐心  


            龔詔文  


            龔永妙  
            龔文琪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龔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龔秀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門牌同鄉後灣路77之12號,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龔先珍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潮補卷第9頁)。因龔先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受告知訴訟人龔秀惠與龔敏夫、龔英崑、龔秀貞、楊俐心、龔詔文、龔永妙、龔文琪,原告追加龔敏夫、龔英崑、龔秀貞、楊俐心、龔詔文、龔永妙、龔文琪為被告(下稱被告龔敏夫等7人),並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龔秀惠與被告龔敏夫等7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龔敏夫等7人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龔秀惠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145,22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銀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02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450號對龔秀惠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強制執行,因龔秀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其上設定有被繼承人龔先珍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致執行法院認定無拍賣實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民國89年11月3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而龔秀惠與被告龔敏夫等7人為龔先珍之繼承人,其等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龔秀惠怠於行使權利,伊銀行為龔秀惠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龔秀惠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0214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50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潮補卷第17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3至65頁)。被告龔敏夫等7人已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於89年11月3日屆至,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則該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4年11月3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龔先珍或龔秀惠、被告龔敏夫等7人曾於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09年11月3日因除斥期間經過業已歸於消滅。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設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動產權利(如抵押權)倘已消滅,權利人之繼承人雖不能因繼承而取得其權利,但其登記之利益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仍登記為龔先珍之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依上開說明,應先經龔先珍之繼承人即龔秀惠、被告龔敏夫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其設定登記。又系爭不動產為龔秀惠所共有,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怠於行使該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受償,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被告龔敏夫等7人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龔秀惠請求被告龔敏夫等7人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擔保物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同鄉後灣路77之12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7年屏恒字第062270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87年11月5日
⒊權利人:龔先珍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3日至89年11月3日
⒎清償日期:89年11月3日
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玉鳳
⒐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⒑設定義務人:周玉鳳
⒒共同擔保地號:射埔段0000-0000
⒓共同擔保建號:射埔段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