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暐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9,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5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
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其向本院陳報不願出庭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
並均以匯入被告指定開設於原告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現合計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遲延還本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2萬9,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催告函及退回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9、113、127至133頁),核無不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9,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係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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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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