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陳足仔
即 被 告 宋蒈婷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一、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1,38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245元,上訴人應於
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
正本及影本(或
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