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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張耘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4,06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萬6,6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其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司促卷第7頁),於訴狀送達後,改為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同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76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欄所示,利息則如附表欄所示,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附表欄所示計付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4年4月3日、同月1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今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51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授信利率
期間
利率
1
554,060
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
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8.78%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授信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授信利率20%計算
2
226,697
112年10月18日至117年10月18日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3%
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80,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