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張耘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4,06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萬6,6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其
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司促卷第7頁),於訴狀送達後,改為如附表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同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76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如附表欄所示,利息則如附表欄所示,均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附表欄所示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4年4月3日、同月1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51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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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授信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授信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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