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移公司地址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蔡振興  
被      告  龍駿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駿  

被      告  盛世建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公司地址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