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蔡振興
被 告 龍駿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盛世建築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公司地址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
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