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榮凱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林卉姍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因
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記載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
暨住所或居所等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2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
惟原告已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必須具備之程式,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