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涂順和
楊涂和妹
涂堂和
林涂捉妹
涂明和
涂玉英
涂玉美即涂芹和之再轉繼承人
涂政瑞即涂芹和之再轉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即被代位人 涂采珍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㈠、
被代位人涂采珍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涂添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
分別共有。
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涂順和、楊涂和妹、涂堂和、林涂捉妹、涂明和、涂玉英、涂賴昭妹、涂政章、涂玉美、涂政瑞經
合法通知,而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李國忠、李嘉祥,經李國忠、
李嘉祥先後於114年4月9日、114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補字卷第263頁、第30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廖茂全於民國89年8月23日邀訴外人涂春英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
嗣因未依約還款,原告遂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30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換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552號
債權憑證在案,目前涂采珍尚欠原告2,329,639元,及自8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暨已列計未受償之違約金164,026元。
㈡、查被告等與被代位人涂采珍係涂添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渠等就被繼承人涂添登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為涂采珍之
債權人已如前述,再查涂采珍名下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是涂采珍已陷於無
資力甚明,準此,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涂采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㈢、
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涂順和、楊涂和妹、涂堂和、林涂捉妹、涂明和、涂玉英、涂賴昭妹、涂政章、涂玉美、涂政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㈡、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
本件被告自被繼承人涂添登過世後繼承其遺產,
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被告涂采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則原告因被告涂采珍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被告涂采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涂添登之子孫(
直系血親卑親屬),
乃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人應繼分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原告請求將
系爭遺產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式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得之
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
等情事,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及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涂采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涂采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被告涂采珍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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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被代位人涂采珍及被告涂順和、涂政瑞、涂堂和、涂明和、楊涂和妹、林涂捉妹、涂玉英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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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由被代位人涂采珍及被告涂順和、涂賴昭妹、涂政瑞、涂政章、涂玉美、涂堂和、涂明和、楊涂和妹、林涂捉妹、涂玉英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屏東縣○○鄉○○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