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陳淑娟即永昇環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5,419元、2,570,92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85,000元、85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855,419元、2,570,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共2筆,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8年11月15日止,其中100萬元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1.72%);300萬元借款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22%),上開2筆借款利息均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期攤還本息,即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被告系爭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8月15日,即未繼續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855,419元、2,570,928元,合計3,426,347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詳如附表)。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認諾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6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5,419元、2,570,928元本金,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855,419元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①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70,928元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①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