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天成皮包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5,3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0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5,3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95,408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為945,347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建物(下稱A屋)為伊所有,伊將A屋之一部分分別出租予訴外人佳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洪公司)、喆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喆英公司),佳洪公司復將其承租之一部分轉租予喆英公司;同路5號建物(下稱B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B屋屋頂設置鐵皮棚等工作物(下稱
系爭工作物)。系爭工作物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因山陀兒颱風侵襲而掉落於A屋屋頂,致A屋屋頂破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清運費508,908元,並減收佳洪公司之租金60,000元,合計受有568,908元之損害;又佳洪公司、喆英公司亦因A屋屋頂破損漏水,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損害,合計376,439元,並各將其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伊。上開金額合計945,347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3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並
非系爭工作物掉落所致,且伊對於系爭工作物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自
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賠償,
惟原告未補強A屋屋頂結構,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且於A屋維修費部分應
予以折舊,至於佳洪公司之損害數額,則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其經原告減免之租金6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A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將A屋之一部分分別出租予佳洪公司、喆英公司,佳洪公司復將其承租之一部分轉租予喆英公司;B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B屋屋頂設置鐵皮棚等工作物(即系爭工作物)。
㈡A屋屋頂於山陀兒風災後被發現因外物掉落而破損(即系爭事故)。
㈢佳洪公司、喆英公司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事故是否因系爭工作物掉落所致?
㈡原告(包括佳洪公司、喆英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事故即為系爭工作物掉落所致:
經查:A屋為2層建物,B屋(同門牌包括同市○○段000○000○號建物)於217建號部分為4層建物,A屋與B屋間僅以一路(雙線道)相隔,又B屋於217建號建物部分之屋頂原設有鐵皮棚,該鐵皮棚之一角與該建物之外牆同呈弧形,弧形一端延伸處並設有與鐵皮部分垂直之長條型擋板
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googlemaps網站113年2月街景圖像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321、323、357至360頁、卷二第63頁)。而屏東縣因山陀兒颱風來襲,於113年10月1至4日停止上班上課,A屋屋頂於同年月4日上午發現遭掉落之鐵皮棚砸破,B屋之上開鐵皮棚亦於同日即已不在原處,且掉落於A屋屋頂之鐵皮棚,亦為一角成弧形,弧形一端延伸處設有與鐵皮部分垂直之長條型擋板等情,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資料、照片、googlemaps網站街景圖像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8頁、卷二第33、37、39、43至45頁),另經證人林永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諸被告陳稱:其不清楚系爭工作物於何時不見,亦未命人將系爭工作物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於113年10月4日前掉落於A屋屋頂之鐵皮棚,即為原設置於B屋屋頂之系爭工作物之事實,至為顯然。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系爭工作物掉落所致
一節,應
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301元:
⒈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掉落於A屋屋頂者即為系爭工作物之事實,
業據前述;又系爭工作物造成A屋屋頂破損、漏水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而被告
自承系爭工作物未經保存登記,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為無欠缺(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工作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其敗訴部分非因
請求權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
⒉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①A屋修繕、清運費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
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A屋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清運費共508,908元一節,有各該證物及證人何玉明、潘勝雄之證述
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僅其中於103年10月12日支出之1,998元,及於同年月29日支出之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7、211頁),並未經證人何玉明、潘勝雄持以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二第90、141頁),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則該等金額即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A屋修繕、清運費,應為498,910元(計算式:220,000+37,800+13,860+22,500+240,750=498,910)。
❷又A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2月4日,構造包括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鋼鐵造,主要作為廠房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稅籍紀錄表、房屋構造別代號一覽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63、69至74、157頁),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A屋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工廠用廠房之最長耐用年數(即35年),就修繕費中以新代舊之材料費部分,應予以折舊。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修繕費,固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部分,惟
衡酌現今人力成本高昂之經濟局勢,則以工資及材料費之支出各占半數作為計算折舊之基礎,應屬相當。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修繕費(以未稅額計算,共269,200元),於材料費部分經折舊後,為3,739元(因A屋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價,殘價=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式:269,2001/2(35+1)=3,73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稅捐及附表一編號4、5之金額後,為368,049元(計算式:3,739+269,2001/2+1,800+660+22,500+240,750=368,049)。從而,原告請求賠償A屋之修繕、清運費,於368,049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租金損失部分(附表一編號6):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免佳洪公司之租金60,000元一事,有佳洪公司114年8月21日佳洪字第1140821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而A屋因系爭事故致屋頂破損漏水,於修繕完成前顯然無法正常使用收益,其修繕復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因未能就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減免(短收)租金,於客觀上符合
經驗法則,可認屬於系爭事故之通常結果,而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短收之租金即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失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失60,000元,自屬有據。
③受讓佳洪公司債權部分(附表二編號1.1至1.3):
❶原告主張佳洪公司因系爭事故支出生產器具設備維修費6,489元一節,有各該證物附卷可稽(見附表二編號1.1),固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器具設備尚未逾耐用年數,則上開維修費中之材料費4,680元部分(計算式:3,580+1,100=4,680),即以計算殘價之方式為折舊。又佳洪公司之稅務行業名稱為未分類其他通用機設設備製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則上開器具設備之耐用年數,即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其他機械製造」之8年計算,基此,材料費部分經折舊後,為520元(計算式:4,680(8+1)=52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稅捐後,佳洪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生產器具設備維修費,即為2,329元(計算式:520+1,000+500+229+80=2,329)。
❷原告主張佳洪公司因系爭事故停工15日,受有營業損失187,679元一節,經查:A屋由佳洪公司承租之部分,因屋頂漏水而無法正常使用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左上、第195頁);又A屋屋頂修繕之估價單係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施工
期間約7、8日等情,亦經證人何玉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則佳洪公司曾因系爭事故而停工相當日數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佳洪公司固陳稱其停工期間為113年10月1日至15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惟屏東縣於113年10月1至4日本即因風災而停止上班,且同年月5、6、10、12、13日均為休假日,有113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則佳洪公司於上開日期停工,實與系爭事故無關,其僅能就同年月7、8、9、11、14、15日共6日之停工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而佳洪公司於113年1至9月之營業銷售額如附表三所示,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5頁),則以佳洪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每月平均銷售額4,098,563元,除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1日,其每工作日之平均營業銷售額為195,170元,佐以佳洪公司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4%(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其每一工作日因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平均為46,841元,其停工6日之損失即達281,046元。是以,原告主張佳洪公司因系爭事故停工所受之營業損失為187,679元,應屬可採。
❸原告主張佳洪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人力清理成本損失15,832元一節,固有佳洪公司製作之員工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303頁)。惟佳洪公司基於其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本有支付員工薪資之義務,縱系爭事故未發生,其付薪義務亦無從
免除,則佳洪公司所支付之員工薪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
❹綜上,佳洪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0,008元(計算式:2,329+187,679=190,008)。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免佳洪公司之租金60,000元一事,業據前述(見六、㈡⒉⑵②❸),則佳洪公司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減免租金60,000元之利益,依
前揭規定,此一數額即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以,佳洪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0,008元。而原告既已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④受讓喆英公司債權部分(附表二編號2.1至2.4):
❶原告主張喆英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針車修護與鉚釘機零件更換等設備損失19,23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照片及喆英公司之
求償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189、191、223),另經喆英公司檢附其113年度財產目錄陳明在卷(見同卷第407、417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A屋由喆英公司承租之部分,曾因屋頂漏水而無法正常使用,尚不能證明喆英公司之機械設備即受有損害,更無從證明其有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又原告既受讓喆英公司之債權,則喆英公司之陳述即相當於原告之陳述,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❷原告主張喆英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人力清理成本損失28,200元一節,固有喆英公司製作之清潔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407頁)。惟喆英公司本有支付員工薪資之義務,其支付員工薪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同六、㈡⒉⑵③❸所示),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❸原告主張喆英公司因系爭事故停工3日,受有營業損失18,069元一節,經查:A屋由喆英公司承租之部分,因屋頂漏水而無法正常使用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189右上、右下、191頁);又A屋屋頂修繕之施工期間約7、8日,亦經證人何玉明證述如前,則喆英公司曾因系爭事故而停工3日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喆英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訂單(見本院卷一第413、415、419至423頁),均不足以證明其停工所受之營業損失為何,而喆英公司於113年1至8月之營業銷售額如附表三所示,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則以喆英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每月平均銷售額603,572元,除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1日,其每工作日之平均營業銷售額為28,742元,佐以喆英公司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0%(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則其每一工作日因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平均為5,748元,其停工3日之損失即為17,244元。從而,原告主張喆英公司因系爭事故停工而受有營業損失,於17,24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❹原告主張喆英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材料損失100,94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另經喆英公司檢附統一發票陳明在卷(見同卷第409、411頁)。惟上開資料至多能證明喆英公司所購入之材料因屋頂漏水而受損,尚無法認定受損之金額為何,且系爭事故發生
迄今
已歷年餘,現欲證明喆英公司所受之損害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審酌上開照片中之材料數量並非甚鉅,且依上開發票之記載,其單價亦非甚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喆英公司所受之材料損失為5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喆英公司因系爭事故停工而受有材料損失,於50,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❺綜上,喆英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7,244元(計算式:17,244+50,000=67,244),原告既已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5,301元(計算式:368,049+60,000+130,008+67,244=625,301)。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25,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