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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黃○○   
上訴
即  被  告  李○波  
            李○敏  
參  加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參加人李○○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477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