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相 對 人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16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脆弱家庭開案服務中個案,A之父母離婚後,由父親B為擔任A監護人。民國113年2月29日B將A委託給親友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照顧。惟於113年12月12日A發生病變,C多次拒絕帶A就醫,B縱然知悉此情及A的身體狀況,卻仍放任C以消極不作為逃避帶A就醫之責,致A的生命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到及嚴重之影響。故於114年2月13日下午14時30分時由警方協助聲請人社工至案家,將A帶離至長庚醫院住院檢查治療後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在案。聲請人於114年3月29日召開TDM會議,B、A之母、姑姑均有出席參加。會議中B亦認為C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但B因工作因素無法照顧A,且B懷疑A非自己親生子女。案姑姑則稱若A經親子鑑定後卻定為B之親生子女,願意協助照顧A。故TDM會議決議B需於4月底完成親子鑑定,並終止與C間之委託監護,B每月應與A進行親子會面。於114年3月31日聲請人社工提供高雄榮總和長庚醫院中可預約之親子鑑定門診時間和相關資訊供B參考,然B僅回應會安排休假處理後,社工不論以電話、簡訊、LINE及語音留言等方式均無法再聯繫B。其他親屬部分仍須再為評估是否可協助照顧A。綜上所述,A有語言和肢體發展遲緩議題,需長期穩定就醫,然B處理態度消極且不願與聲請人溝通,且曾有放任C不帶A就醫之情,又TDM決議事項B均未達成,為維護A之生命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而同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審酌A有語言和肢體發展遲緩議題,需長期穩定就醫,目前尚無法聯繫上B,B亦無履行TDM會議之決議,而是否有其他親屬得照顧A仍待評估,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不宜返家,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其人身安全,故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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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保密) |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