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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案伯父C,但案伯父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9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20日在案。㈡案父B於清明連假期間因案父B未與案母D討論單獨與案伯父C北上疑似從事違法工作,兩人因此在案主A及案弟面前發生衝突,經評估案家親職教育觀念及生活經濟尚未穩定,且案父B、案母D兩人尚無法提供返家安全計劃,經評估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㈢案主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此次見到案父B、案母D兩人衝突,以致案主A對於後續返家團聚感到焦慮,同時案主A期待能有完整的家庭,不希望案父A、案母D離婚,另案主A現今就學穩定,但因案主A有ADHD議題,以致在配合學校課業及規範需要他人協助叮嚀案主A才能夠完成。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D兩人生活、經濟仍爲不穩定,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薄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少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案主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D親職教育觀念及生活經濟尚未穩定,且案父母B、D尚無法提供返家安全計劃,又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另案主A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以致在配合學校課業及規範需要他人協助叮嚀才能夠完成,足認案家生活、經濟不穩定,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案家照顧資源薄弱,並爲顧及案主A就學權益,及確保案主A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4 年度護字第105號)
案 主A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案伯父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

案 弟E  潘○○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案小姨F  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