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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 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件兒少B、C、D、E為四兄弟妹,均由案母F離婚後獨自監護,後來案生父H與案母F相戀,進而同居將近二年,並生有兒童A,後二人分手,由案母F獨自扶養五名子女,全戶六人同住,案母F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僅能仰賴社政補助。110年5月19日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有受暴疑慮,經社工評估予以緊急安置兒少B、C、D、E,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另110年9月9日下午2點40分,案母F因多次酒駕未繳納罰金及其他未執行勞動役等遭到警方通緝,由警方帶回偵查隊偵訊,並請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兒童A後續照顧安排,經協調後案母F友人亦主動表示目前生活狀況困難而無法協助照顧兒童A,故兒童A於110年9月9日下午6點25分由社工帶回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㈡自兒童A被安置後,案母F行蹤不明,113年10月也曾短暫出現在案外祖母家,隨後又下落不明。在114年1月20日,案二阿姨I主動電話聯繫社工,告知案母F在案外祖母家,主責社工請案二阿姨I轉告案母F希望其能到恆春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並讓社工評估案母F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㈢經社工評估案母F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尚薄弱,原擬轉介家庭處遇服務,冀望案母F能逐步提升照顧能力及工作穩定性,然案母F於114年3月22日因通緝案件遭拘提,於看守所服刑中,且疑有其他案件待執行,客觀上已不具實際照顧兒童之能力與條件,故案母F目前身陷囹圄,既無穩定生活基礎,亦無法參與社政機關所安排之親職輔導及返家評估,因此,本季無從評估案母F親職能力是否有實質進展,顯難提供兒童A適當且穩定照顧環境。㈣案生父H自113年4月確認兒童A為己所親生,故持續穩定配合主責社工安排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計畫。另案生父H亦依法向法院提起監護權訴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准許案生父H單獨行使對兒童A之監護權。有鑑於上述判決已確立監護法律地位,為促進兒童A之家庭穩定及情感連結,聲請人預定於114年6月提出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兒童A返家事宜,以確保兒童最佳利益。㈤綜合上述,案母F雖已出現,但尚有其他案件須執行,評估案母F親職能力尚無法提升;另,兒童A之監護權雖已由案生父H單獨行使,尚待主責社工提出重大決策會議提出兒童A返家且經獲准,故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童A基本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資料對照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仍需持續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教養及教導,而案母F尚有其他案件須執行,親職能力低落,無法穩定提供兒童A基本照顧;另兒童A之監護權雖已由案生父H單獨行使,但尚待主責社工提出重大決策會議提出兒童A返家且經獲准,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A 乙○○  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C 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D 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E 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F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H 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I 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