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本案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案兒童A、B(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均由案母C單獨監護照顧,案母C曾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3日,因兒童A拿香水瓶砸傷兒童B致兒童B臉部瘀青、兒童A拿沐浴乳瓶砸傷兒童B眼角、案母C搬東西不慎刮傷兒童B臉頰,陸續有通報紀錄,又案母C長期將兒童A託付予不
適任照顧責任之多名友人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案母C長期未善盡照顧之責,且親友支持系統有限,照顧量能明顯不足、親職知能待提升,故於112年12月22日18時
予以緊急安置兒童A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6月24日止。兒童A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食量佳、活潑外向、睡眠穩定,可適應寄養家庭生活及規範,然寄養家庭及學校皆有釋出難以管教兒童A之訊息,經寄養家庭單位針對寄養家庭導入支持服務,且提供兒童A心理諮商資源,現兒童A穩定每週於屏基進行語言、職能治療,校端亦有巡迴輔導資源,以穩定兒童A日常行為議題。現案母C從事檳榔攤大夜班,經濟狀況無太大改善,於113年10月19日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16小時,可穩定進行親子會面,對於聲請人家庭處遇尚配合。聲請人於114年3月6日召開TDM團隊決策會議,案母C續表達有意願接返兒童A照顧之意願,願意配合會議決議嘗試漸進式返家,另自行提出增加親職教育課程16小時,以提升其親子管教及互動技巧,關於漸進式返家及親職教育課程等處遇計畫,案母C正逐步進行當中,於114年5月份已嘗試帶兒童A返家團聚及陪同早療,並執行親職教育2小時。綜上,案母C正逐步進行聲請人之處遇計畫,考量案母C尚需時日準備返家規劃及親職知能提升,案母C現階段尚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其家庭功能尚待持續提升,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並提供妥善之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照顧,然先前與兒童A親子會面過程中呈現教養知能及技巧不足之狀況,其於聲請人TDM團體決策會議表示願配合後續處遇計畫,亦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有些微提升,案母C並自願再增加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目前尚須時間執行,且案母C經濟狀況仍以檳榔攤工作收入加上案祖父之補助與社福補助維持生活,另有債務須償還。鑑於案母C目前需時日準備返家規劃與提升自身親職功能,暫無法提供兒童A穩定之生活照顧,案家無其他適合親屬可協助,案母C亦對於兒童A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是為維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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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現安置中) |
B 江○晴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
C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