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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接獲通報,兒童A之學校導師發現兒童A手部有傷,經校護檢查,除手部傷勢外腿部也有傷痕,進而通報。經主責社工調查,兒童A傷勢為案母B所為,因兒童A獨留在家時把房間及案母B之物品弄亂,案母B返家看見後情緒失控,持小剪刀刺傷兒童A手部與大腿。經評估,兒童A單獨與案母B同住,案母B情緒控制不佳,缺乏教養知能,兒童A年幼家中缺乏保護人力,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聯繫親友皆表示無力協助照顧,故於114年1月20日12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7月22日在案。聲請人轉介家庭處遇以來,案母B連續3個月家訪皆與家處社工失約,故近期對案母B生活、經濟、兒少未來照顧規劃仍需進一步關懷與掌握,案母B曾述自己在外尚有龐大債務,加上目前是夜班工作,現階段無力接返兒童A照顧,但可配合穩定親子會面,持續與兒童A進行親情維繫。114年4月案母B因不明原因有自傷行為,到醫院縫8~9針,疑似有憂鬱傾向,但為穩定就醫。案母B本為台中人,孤身來到屏東,在本轄缺乏親友支持系統,持續鼓勵案外祖父C定期南下探視兒童A,藉以強化案家支持系統,待雙方互動穩定再討論下一步接返規劃。兒童A自接受寄養安置以來應狀況良好,觀察兒童A生活自理能力佳、表達能力強、生活作息可配合寄家規範,轉學後在校適應能力、學習表現及同儕互動皆穩定。安置初期,兒童A曾發生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之情況,寄養媽媽透過釐清引導兒童A理解自身行為的妥當性,積極協助兒童A改善不當行為。114年2月起,寄養爸媽協助兒童A連結課輔班與才藝班(木箱鼓),增加其學習刺激與自信展現。綜上,兒童A過往多次遭案母B不當對待,案母B經濟能力不佳,加上從事夜班工作,暫無力承擔兒童A照顧之責,生活中缺少親友支持系統,近期也有自傷行為,暫無法擬定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母B短期內無法提供兒童A穩定且適當之養育環境,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7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幼兒發展及就學之重要階段,曾遭案母B為身體上不當對待及管教,案母B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缺乏兒童發展認知與正向教養觀念、經濟狀況不穩,兒童A受安置後社工每月安排與案母B家訪以建立正向互動關係,然案母B連續三個月失約,近期僅有114年5月23日接受家訪,尚須時日了解案母B之生活、工作及經濟等現況,考量案母B自述其尚有龐大債務,工作時間為大夜班,暫時難以負擔兒童A照顧責任,又案父已失聯多年,無法取得聯繫,案家於屏東縣市又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或替代照顧資源,是案家目前對於兒童A之返家無任何計畫或準備,兒童A自不宜返回案家生活。為確保兒童A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57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C 陳○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0弄
        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