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處遇中之兒童保護個案,兒童A之大哥、二哥均遭案母C不當管教,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接獲家處社工通報案母C將兒童A獨留在家2樓房間,家中大門也未關,案母C表示因兒童A身體不
適在家休息,又聲稱有請鄰居代為協助看顧,然家處社工在家門外等候約10分鐘未見有其他照顧人力在家,評估兒童A未滿6歲,實有獨留情事發生;然案母C於109年3月2日即曾有獨留兒童A手足在家之情況,案母C現有進行聲請人提供強制
親職教育,提升親子照顧功能,故對於獨留議題對兒少身心之影響,顯為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評估案母C照顧功能尚無法提供家中兒少妥適之照顧,為確保兒童A安全,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下午14時40分緊急安置兒童A於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114年3月6日召開TDM會議針對兒童A後續處遇目標進行討論,在會議中案父母表示同意穩定持續維持與兒童A親情連結,並同意增加親職教育服務的時數,以提升其親職能力,期望能夠協助兒童A未來順利回家庭並獲適當照顧。114年4月24日至26日安排兒童A進行為期3天的返家團聚,且為進一步強化親子關係,聲請人安排兒童A與案父母在114年5月17日、5月24日、6月7日、6月14日及6月21日參與5次親子成長團體,透過團體活動除了延長兒童A與案父母互動時間,也同時增進兒童A與案父母互動能力。
綜上所述,兒童A與案父母互動尚未穩定,且家庭照顧功能較薄弱,尚無法提供兒童A適切照顧所需,親職教育課程仍持續進行中,案父母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保障兒童A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請准予兒童A延長安置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4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B工作因素長時間不在家中,實際參與管教機會不多,案母C為兒童A及兒童A手足之主要照顧者,因情緒起伏較大、對於幼兒發展認知與理解不足,對於ADHD認識不多,雖能配合服藥,但易過度期待效果及兒童自律能力,引發教養焦慮及憤怒感,管教上易受情緒影響,經聲請人提供諮商與親職教育服務,然案母C教養想法較固著而難以撼動,需與案父B討論教養困境,
惟案父B雖有意調回本島工作,然未有確切日期,目前暫無法長期在案家中給予案母C協助,案外祖母雖可協助照顧兒少,惟與案母C教養及生活習慣不同,相處易有衝突且關係緊張,難以穩定提供替代照顧,又案母C於113年11月再生下兒童A之胞弟,兒童A及手足均有ADHD特質及合併依附創傷議題,需於穩定照顧環境中提升自我概念與自我照顧能力,以減緩與案母C間之衝突,評估案家尚需時間重新調適與磨合,目前生活及經濟狀況未穩定,兒童A現返回案家仍有受不當管教之風險,為維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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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現安置中) |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