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相 對 人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25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由高雄市新興區社福中心社工去保姆家訪視時,看到A兩腳膝蓋後方有瘀青,陪同A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驗傷及進行醫療處置,經檢查後確認A雙側股骨遠端及脛骨進端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前臂舊骨折,經診斷為外力造成,為兒童身體虐待。為保障A安全聲請人於114年4月22日下午17時緊急安置A,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於114年5月24日及6月14日共舉行了兩次親子會面。由於B目前於交保後審的狀況,因此未能親自參加會面,為此採取了視訊的方式進行。參加實體會面的有案繼父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繼祖母及繼手足,整體觀察結果顯示親子間互動良好且穩定。並預計於114年7月9日舉辦家屬決策會議討論A後續照顧計畫,以確保提供適切的資源和支援。此外A及C也將參加聲請人安排的親職教育課程,盼提升其等教養技巧。綜上所述,經醫療專業評估,A傷勢為外力造成,尚無法排除B、C是否為施虐者,且B、C尚未進行親職教育課程,B、C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保障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5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之傷勢經醫療診斷恐為外力造成,尚無法排除B、C有對A施暴之可能,且B、C尚未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其等親職能力仍尚待觀察,經專業社工評估A目前仍不宜返家,故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B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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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保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之一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二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C 吳韋良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