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兒童A與案母B、案姊同住,兒童A領有智能障礙輕度證明並就讀○○國小。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接獲○○國小輔導老師通知,A主動向導師求助,主述於113年11月24日傍晚遭B體罰而造成背部挫瘀傷,聲請人社工到場了解事發經過後得知,當日上午B交代A應完成家中陽台清潔工作,但A至中午仍未完成,B生氣地拿起腳上拖鞋打A臀部兩下並要求A務必在當日完成,而B傍晚再次檢查時A仍未完成,致B情緒失控,先拿掃把打A臀部多下,又拿起衣架打A手臂多下,造成A右臀部、左上臂、左胸後側及右手腕等多部位挫瘀傷,聲請人社工協助A前往○○○○○醫院驗傷治療。經聲請人社工評估,本案曾於112年4月7日因A遭B過度體罰而通報進案,並於112年5月17日開案處遇,服務過程中又於112年12月4日因A遭B、案二舅過度體罰通報進案,雖二人均按時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A又於113年11月24日遭B過度體罰,經聲請人社工評估A多次遭B不當管教及體罰,有人身安全疑慮,不宜繼續留於案家生活,而案家現無適當照顧A之親屬,於113年11月25日晚上6點將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迭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7日止。A目前在寄養家庭及學校適應良好,A安置後至今,B仍未提出探視A需求亦拒絕與聲請人主責社工會談,故本季未執行親子會面,無法評估B親職能力,因B拒絕與社工合作,將於114年8月轉介家庭處遇服務計畫以提升B親職能力。綜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106號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爰審酌A自我照護能力不足,因生母B不當管教情事,未能提供適當保護照顧,至今仍拒絕與聲請人社工合作,未能評估其親職能力,有待轉介家庭處遇服務計畫,為確保A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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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