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5 年1 月1 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表示A 因遭其母親B 過當管教,導致○○○○,出現不自覺之○○行為,經訪視評估A 身體雖無明顯傷勢,但B 管教方式嚴厲,且具○○○○意味,A 因○○產生○○行為且表達不敢返家,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10月1 日。就
本案處遇
期間觀察,B 仍會因A 行為表徵影響對A 返家照顧之意願,B 對於A 00年至000 年反覆安置狀況,歸因於A 說謊
而非自己管教過失,000 年000 連假期間A 返家團聚,再次發生遭B ○○○事件,B 將事件歸因於A 負向行為,認為自己無管教不當問題,並自114 年0 月起拒絕安排親子會面、返家團聚。C 難以干涉B 管教,A 遇不當管教情事時,C 亦難以展現其保護功能,C 並於000 年0 月00日團體決策會議表示,希望維持A 安置現況,A 與B 、C 之親子關係礙於B 、C 親職功能難以修復,致使A 無返家及親情維繫意願。綜上,B 、C 親職教養功能不彰,難以給予A 穩定及安全之照顧環境,A 也因畏懼B 高壓掌控、C 消極管教無作為而無返家意願,其他親屬亦無法承擔主照顧責任,聲請人已提出
停止親權、
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評估A 暫不適合返家。是聲請人為維護A 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B 、C 無法給予A 穩定及安全之照顧環境,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A 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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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之00號 |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之00號 |
C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之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