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兒童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3日接獲通報,案母D提供K他命並與少年A共同吸食,經社工訪視及面談,少年A與案母D均坦承。考量少年A、兒童B、C分別為12、10、8歲,處在吸毒之危險環境下恐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發育,需離開原生家庭受合宜之照顧與保護。經盤點案家相關親屬及照顧資源,案家無其他有能力且有保護功能之相關親屬資源,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6月24日下午12時10分緊急安置兒童B、C於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所屬寄養家庭,少年A於當日晚上20時40分另安置於安全處所,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55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少年A於114年6月24日晚上20時40分安置於安全處所後,於隔日下午16時59分逃離安置處所,已通報失蹤協尋中,兒童B、C至今於安置處所之
適應狀況則良好。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召開TDM會議決議,觀察案母D於114年8月1日起至檳榔攤工作2天,因薪資太少而離職,目前從事隨車助手工作,收入尚未穩定;另案母D應於114年8月15日前將屋內環境整理乾淨並接受社工訪視及維持環境整潔,然案母D尚未清掃居家環境,表示不想整理;案母D需配合進行
親職教育課程共執行12小時,至今已完成8小時,尚須執行4小時;案母D於114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至12時30分共4小時有與兒童B、C一起參加親子互動教育課程;案母D於114年9月起應各存新台幣(下同)1千元至兒童B、C之帳戶,仍尚待觀察評估中。查聲請人於114年8月6日收到兒童B、C毛髮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兒童B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725、安非他命濃度158,兒童C之K他命濃度數值422,去甲基K他命數值22,診斷出兒童B於採檢前一週至三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兒童C則於採檢前一週至三個月內曾使用過K他命毒品。綜上,少年A
迄今仍列警政協尋,案母D目前無穩定收入來源,且居住環境凌亂不佳,缺乏安全與衛生條件,不具備提供少年A、兒童B、C穩定照顧之能力,此外,案母D雖已依聲請人規劃進行相關處遇,但相關措施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聲請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提供穩定安全成長和學習之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少年A與兒童B、C各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屏東縣政府TDM會議紀錄、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及少年A逃離安置機構申請警政協尋資料等件為證,案母D雖不同意延長安置,表示當初係因毒品施用而使兒少安置,其後卻與毒品案件毫無關聯,要伊工作伊也工作了,整理家中環境也有整理,希望讓兒少返家等語。
惟本院審酌少年A、兒童B、C現年12、11、8歲,自我保護能力或判斷力薄弱,案母D坦承知悉少年A有使用毒品,不僅未予制止,更共同吸食,
嗣經毛髮檢驗發現兒童B、C亦有接觸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狀況,並有未維持住處整潔、提供兒少三餐等照顧不周之情形,少年A目前行蹤不明,案母D顯不具照顧保護兒少之親職功能與教養認知,無法提供兒少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案家復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現階段兒少倘由案母D繼續養育照顧,恐有危害兒少身心健康或發展之虞。為維護少年A、兒童B、C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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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逃離安置處所中) |
B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
C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
D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