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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許接獲通報,表示少年A於112年4月17日凌晨向網友借錢並發生性行為,案母B及案父C知悉後,C於同日下午以要了解事發經過為由,載A到汽車旅館強迫發生性行為,並威脅A不得聲張。經聲請人社工與B訪談後得知,B早於A小學六年級就知悉A有與C性不當對待情事,但皆未報警或提供實質保護措施,評估案家保護功能不足且暫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故於112年4月29日晚間23時10分緊急安置A於庇護所,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B對於親子會面都是低度配合,未曾主動提出親子會面之需求,實體會面期間也較少會有關心A之舉動,需從中引導親子交談及互動寒暄。雖113年11月分親子會面頻率已調整為1個月2次,但自113年11月今B終究會因為諸多因素為由每月僅出席一次會面交往,有時也會整月份未出席會面。然今年度安置機構所安排的懇親活動,B也因雨勢案妹不喜歡穿雨衣為由而取消出席。C則認為家內性侵事件A亂說話,陳述並屬實,已傷害到C的名譽,無法再繼續照顧扶養A,更無意願與A進行親子會面及聯繫,親子會面頻率無法如預期。B、C業於113年8月及11月陸續完成強制性親子教育,課程出席規律,但課程結束後續追蹤B、C各自有自己的想法及做法,未曾針對子女教育議題做討論交流,面對子女日常的行為教育仍反覆出現口角衝突,教育課程結束仍無法將課程所學正確運用也無實際作為及顯著成效。綜上,A因遭受C身體性不當對待,案家無保護人力及替代照顧資源。A緊急安置迄今已長達2年,B至今仍未有積極保護作為及照顧規劃,C亦未曾出息參與會面或與A聯繫,B、C對於A之扶養態度仍是消極,盤點親屬資源也無合之替代照顧人力提供A後續照顧及扶養。於114年6月13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向法院聲請停止B、C之親權,並改定由屏東縣長為監護人,並於114年7月8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178588號函送至鈞院。考量司法程序仍須時間,B、C及周邊親屬資源均無適切照顧之人及安全居住所,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安全極相關權益事項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1號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B、C對於A之扶養態度仍是消極,亦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目前聲請人已聲請停止B、C之親權在案,經專業社工評估目前A仍不宜返家,故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及C均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28號)
A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兒少送達代收人:魏俊佳
      住屏東縣○○市○○巷0號
B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市○○巷00○0號 
C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