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ㄧ月二十二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接獲通報,兒童A之學校導師發現兒童A手部有傷,經校護檢查,除手部傷勢外腿部也有傷痕,進而通報。經主責社工調查,兒童A傷勢為案母B所為,因兒童A獨留在家時把房間及案母B之物品弄亂,案母B返家看見後情緒失控,持小剪刀刺傷兒童A手部與大腿。經評估兒童A單獨與案母B同住,案母B情緒控制不佳,缺乏教養知能,兒童A年幼家中缺乏保護人力,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聯繫親友皆表示無力協助照顧,故於114年1月20日12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22日在案。聲請人轉介家庭處遇以來,案母B社政配合度極低,且自述每月只有1天假日休假,不能自行排假,會面及訪視狀態不穩定,目前工作性質日夜顛倒,長期處於精神不濟狀態,經與案母B溝通,暫無意願轉換至其他白天工作,認為收入不佳,自己現有龐大債務,不足以供應生活開銷。案母B身為中部人,於本轄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無能力單獨接返兒童A照顧,會有長期獨留風險。親子會面部分,案母B因工作因素可約訪時間有限,已連續2個月缺席,兒童A對此感到失落;案外祖父C則表達因尚需照顧家中務農與案外曾祖父,無法每月穩定前往會面,親情維繫部分仍有待提升。兒童A自從接受寄養安置以來,觀察兒童A生活自理能力佳、表達力強、期待獲取照顧者正向支持,然兒童A學習動力偏差,行事較為衝動,容易不經思考後果就行動,故需寄養家庭成員多次從旁叮囑。近期因寄養家庭新增1名寄養童,兒童A開始出現退化與爭寵議題,家戶手足間頻繁出現小爭執,寄養媽媽盡力協調手足衝突,也藉此引導兒童A與人相處之道。
綜上所述,兒童A過往多次遭案母B不當對待與疏忽照顧,案母B
經濟能力不佳,加上從事夜班工作,暫無力承擔兒童A照顧之責,生活中缺少親友支持系統,暫無法擬定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母B短期內無法提供兒童A穩定且
適當之
養育環境,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7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幼兒發展及就學之重要階段,曾遭案母B為身體上不當對待及管教,案母B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缺乏兒童發展認知與正向教養觀念,親職能力不佳,現雖有工作及收入,然日夜顛倒,且有負債,經濟狀況不穩,案母B因工作因素難以配合家庭訪視或親子會面,尚須時日與案母B建立關係與了解其之生活、工作及經濟概況,且案母B目前無意願轉換工作,且表達若兒童A返家也只能獨留其在家,足認案母B現無法負擔兒童A照顧責任;又案父已失聯多年,無法取得聯繫,案家於屏東縣市又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或替代照顧資源,是案家目前對於兒童A之返家無任何計畫或準備,兒童A自不宜返回案家生活。為確保兒童A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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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 |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
C 陳○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0弄 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