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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丙○○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2月27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B 為兄妹,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A 、B 之○○表示其小舅會趁家中無成人時對其施以性猥褻行為,A 亦表示曾遭其二舅撫摸生殖器,A 、B 原皆與等小舅同住,渠等二舅則不定期至小舅家一同生活,據悉A 、B 之二舅、小舅皆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A 、B 之母親C 與他人同居,居住狀態不穩定,時常搬家,雖知悉A 、B 受害情事,然無法提供保護策略,且C 年幼時亦因曾遭A 、B 之二舅、小舅性侵而罹患○○症,評估A 、B 家中無適任之照顧者,A 、B 年紀尚小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B 今。處遇期間C 長期依附同居人生活及從事○○○,生活狀態十分不穩定,家庭重整成效不彰,C 短時間內難有接返A 、B 之能力,故於000 年0 月結束家庭重整服務。聲請人原於000 年0 月0 日將A 、B 轉為親屬安置,由渠等祖母D 提供照顧服務,親屬安置期間觀察D 無法滿足A 、B 基本照顧需求,經多次勸告後仍未改善,且D 曾對A 、B 有過當管教行為,聲請人業於000 年0 月00日將A 、B 轉至○○縣寄養家庭,再轉至○○○○○○○。C 長期未履行親權人義務,對於A 、B 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嚴重,經本院於114 年0 月00日裁定停止C 對於A 、B 之親權,並選定D 為A 、B 之監護人。C 、D 迄今無法提供人身安全維護之具體策略,親職功能薄弱,家庭重整成效不彰,整體生活尚處於不穩定狀態,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聲請人為保障A 、B 之安全與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縣○○鄉○○○○○○○○○○○○○個案會談紀錄(114 年6 月、7 月)、本院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A 、B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C 遭停止親權,D 親職功能薄弱,是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並維護渠等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48號)
 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村○○路0巷00號
 B 乙○○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村○○路0巷00號
 C 戊○○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000號
 D 丁○○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村○○路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