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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B由其父C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然C長期疏忽照顧A、B,將A、B託付予叔公、姑婆、及同住之大伯D與大伯伴侶照顧,C之親職功能有限,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表示A、B有受到C之同居人過度管教情形,業由D協助A、B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C與其同居人搬離A、B之住所,搬離後對A、B不聞不問,聲請人遂於113年5月4日召開TDM會議決議由大伯D及其伴侶負擔照顧A、B之責;因D於澎湖擔任職業軍人,故平時A、B均由D之伴侶照顧,然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再度收到通報,兒童A描述與D之伴侶獨處時會遭其咬隱私部位(手臂、乳頭、屁股等),A之胸膛亦有明顯外傷,且因A受D之伴侶照顧,不敢表達其不舒服感受,評估兒童A經驗傷結果疑似有受性侵害之情事,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4號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94號、113年度護字第273號、114年度護字第28號、114年度護字第110號及114年度護字第19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30日。生父C現穩定從事水泥工,於113年12月開始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穩定與A、B進行親子會面,A、B亦表達對生父C之喜愛,且已於114年1月23日執行完成法院裁定之親職教育課程及認知課程,觀察生父C育兒態度已有些改變,生父C亦表達具照顧意願,而生父C於114年2月與其同居人分手,生父C亦同意聲請人二次開立親職教育課程,並於114年8月起開始漸進式返家,然A、B返家團聚時提及生父C與其同居人複合,於114年10月又再度分手;另A、B之生母自其等年幼即離家,無意願照顧A、B,亦未曾主動與聲請人社工聯繫及關心A、B;大伯D雖能主動關心A、B安置生活適應,但因D長期因工作居於澎湖,對A、B亦無照顧意願。評估生父C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仍待觀察與提升,且尚未提出適切未來照顧計畫,住所不定,亦須配合聲請人執行第2次親職教育課程,又兒童A、B尚無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兒童A、B之最佳利益,並提供兒童A、B妥善照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0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A、B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雖生父C之生活、經濟尚屬穩定,住所不定,現住所不適合兒童A、B返家後居住,親職能力、照顧量能與返家後未來照顧計畫均亦有待觀察及討論,且查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B,為確保A、B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272號
A  A03  身分證統一編號:T12656773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6年7月19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順利路23巷2號
       (現安置中)
B  A08  身分證統一編號:T226029693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7年10月4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順利路23巷2號
       (現安置中)
C  A06  身分證統一編號:T123891542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8年12月22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順利路23巷2號
D  施富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5年12月8日
       住澎湖縣○○鄉○○村○○00號(憲兵
        第9中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