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兒童A、B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兒童A、B原均與生母C、生父D、案繼母E同住,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接獲113通報而得知生父D與案繼母E對兒童A、B施暴,並疑似施用毒品,聲請人社工遂於114年3月12日進行訪視,確認兒童A、B身上皆有傷勢,兒童A、B表示是遭生父D及案繼母E用衣架及抓耙子施暴,並攜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驗傷;另兒童A、B亦陳述生父D會於夜間眾人睡覺時,在套房內之沙發上使用吸食器用鼻孔吸食毒品,兒童A、B表達對生父D感到恐懼、不想與生父D同住。
嗣生母C由聲請人社工陪同至警局報案,並主動進行毒品檢舉筆錄,聲請人社工於取得生母C之同意下,將生母C與兒童A、B交由該案通報人保護,
惟生母C當晚即與生父D聯繫並隨生父D返家,而將兒童A、B留置予通報人照顧。又經聲請人社工查詢通報人有多筆兒保護通報之報案紀錄,故認通報人不適合擔任照顧者,聲請人
乃於114年3月13日下午15時50分將兒童A、B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3號裁定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128號及114年度護字第215號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5日止。又兒童A、B經檢驗體內皆有殘留安非他命,兒童B另檢驗出K他命,現兒童A、B受安置狀況穩定良好,兒童A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亦有所進步,過動問題經就診及服用藥物均有改善,兒童B經評估確定有發展遲緩,後續將協助醫療鑑定及就醫服用過動藥物。另案繼母E與生父D於114年3月27日已
離婚,案繼母E與生母C於114年4月29日結婚,目前並共同居住;生母C於114年9月至自助餐店工作,惟近期再度離職,目前待業中,案繼母E則至今仍無業,兩人均無執行儲蓄計劃;生母C、生父D、案繼母E之強制
親職教育分別開立26小時,均持續進行中;生父D
迄今均未主動申請親子會面。綜上,經聲請人評估兒童A、B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案繼母E與生母C雖有意願照顧兒童A、B,惟該二人迄今均無達成親屬團隊會議約定之內容,且案家保護功能薄弱、欠缺親職教養觀念,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B,為維護兒童A、B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5號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及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生母C雖
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惟本院審酌兒童A、B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且兒童A、B仍須持續接受相關醫療協助,而生母C與案繼母E目前均無就業,收入、儲蓄及生活均未能穩定,無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仍所不足,且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B,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身分資料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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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5年10月4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現安置中) |
B A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8年10月11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現安置中) |
C A0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0年6月21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
D A0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5年9月17日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
E 鄭乃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3年7月3日 住○○市○鎮區○○里○○街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