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5 年2 月21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父母B 、C 離異,由B 擔任監護人,B 於民國000 年0 月間○○,B 過往有多次不當管教A 之紀錄,○○後改由A 前○○責罰A 。於000 年0 月00日,聲請人接獲通報,A 遭其前○○持○○○○責打成傷,A ○○○○及○○皆有大面積瘀青,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11月21日。A 安置後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就學。B 自000 年0 月居住地點不明,000 年0 月始與主責社工恢復聯繫,表示其目前於○○市工作,租屋及薪資穩定,精神狀況良好,願意配合處遇及安排會面。C 目前於○○市擔任○○○,能配合參與法院安排之親職課程,課程結束後,亦會安排與A 會面,雙方關係互動正向,A 亦表示期盼日後能與C 共同生活。綜上,B 親職功能有待提升,C
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目前仍在審理中,是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護字第000
號裁定、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資料為證,而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B 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親職功能有待提升,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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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民國000 年0 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鎮○○路0巷00號 |
B A04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鎮○○路0巷00號 |
C A05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之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