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21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接獲通報,少年A稱其於國小四至五年級階段時,遭案父B違反其意願撫摸胸部及下體生殖器之性不當對待,
嗣因案父B及案母C搬遷至新北市居住生活後才停止,近日因少年A國中畢業,案父B及案母C有意將少年A接至北上就學生活,少年A擔憂會再遭受侵害。復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致電予案母C,案母C不採信少年A之說法,並認為少年A係為了不願北上生活而說謊。而少年A之現主要照顧者為案外祖父,
惟案外祖父即將出海從事漁業工作,家中無其他有能力且有保護功能之成年親屬可提供少年A之保護與安全環境,聲請人
乃於114年6月19日下午12時0分將少年A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22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21日止。少年A受安置
期間,在寄養家庭狀況整體表現尚屬穩定,但仍會有緊張與擔心之情緒,少年A並主動表示有心理諮商之需求,後續將評估協助轉介兒保醫療中心進行心理鑑衡及連結心理諮商資源,以修復少年A創傷及強化內在狀態。綜上,案父B疑似性不對待行為尚待司法釐清,且案父B及案母C對少年A指控陳述皆不承認及採信,少年A對於返家具高度擔憂及恐懼,故評估相關
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為保護少年A之證詞不受影響,且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6號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年紀尚輕,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B及生母C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佐以本件
司法程序尚進行中,避免少年A受生父C及生母C不當介入之壓力,在
司法程序尚未終結前,如令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又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其安全,即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身分資料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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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9年7月29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 (現安置中) |
B A0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50年8月25日 住○○市○○區○○里○○路00號 |
C A0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4年6月22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 居新北市○○區○○里○○路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