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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C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17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B、C與其生母D及E同住。A為D與前夫所生之子,離異後由D單獨監護,D並與E結婚後陸續生下B、C。D與E間因夫妻感情、生活習慣、照顧分工與溝通議題出現口角及肢體拉扯糾紛,D壓力大而有心生攜子跳樓自殺之舉,評估D、E仍處於對立狀態,無法溝通,E指稱D憂鬱症發作,希望社工基於A、B、C安全考量將孩子帶走安置,E並因D有憂鬱症為由,溝通態度較為消極。是以考量A、B、C之父母D、E間吵架及成人家暴關係,雙方均處於高壓狀態,D有自殺未遂之行為,D、E間對照顧議題無法溝通協調,導致A、B、C有潛在性危險及傷害疑慮,為避免A、B、C於高壓環境下致身心狀況受影響,評估暫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A、B、C,因此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間19時緊急安置A、B、C,經本院110年度護字第243號裁定繼續安置、110年度護字第297號、111年度護字第41號、第131號、第211號、第28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46號、第132號、第213號、第302號及113年度護字第48號、第131號、第216號、第287號及114年度護字第51號、第134號、第21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7日,兒童A、B已經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3年7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追蹤輔導情形尚穩定。E雖有意於C結束安置後接回家中照顧,近日之親子會面、外出或返家團聚歷程中,E與C之依附關係漸建立亦趨穩定,雖E近期有找到住家附近適合兒童C就讀之幼兒園,E因工作因素,兒童C幼兒園放學後照顧的替代照顧資源未能安排妥適,且E之親友支持系統薄弱;另生母D雖有意將兒童C帶回照顧,然生母D現需照顧兒童A、B,且兒童A、B目前為需特別照顧教養之階段,是認現階段仍不建議由生母D接手照顧兒童C。故評估E對C結束安置返家之生活照顧與安全保護能力仍未完備,需持續提供家庭處遇與評估,現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C,為維護C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等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個案摘要報告、戶籍謄本、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C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E對C結束安置返家之生活照顧與安全保護能力仍待提出完備之計畫及替代照顧資源,且親友資源薄弱,為確保C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303號
A 賴正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3年2月26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B 王姿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8年7月17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C A0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9年9月26日
       (住所保密、現安置中)
D A0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4年12月12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E A06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69年5月30日
       (住所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