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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縣長)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兒童A目前就讀國小6年級,未經生父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案家過往曾接受聲請人之鹽埔中心服務,並安置及出養案妹,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接獲案母有房屋租金拖欠,衍生居所問題,社工於114年6月23日17時許至案居所,找尋案母欲了解生活狀況及討論協助問題,然案母久喚未回應,與兒童A了解其在休憩,無法喚醒,社工員了解兒童A整日未進食,先提供餐食,並請兒童A轉114年6月24日下午6時再訪,當天抵達時,案母仍在休憩,久喚未應,鄰里出面後,與鄰里了解因兒童A無鑰匙,常有在家門外獨留等候案母,或無餐食,鄰里救濟之狀況,進一步與兒童A了解近1年持續出現三餐不繼,長期處於沒錢及飢餓狀況,實地訪視觀察案家環境髒亂有異味,於114年6月25日與案母及租屋代管公司了解案家確實已積欠租金3個月,經評估兒童A未獲得適當之照顧,故於114年6月25日16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經裁定在案(114年度護字第222號)。㈡兒童A安置期間穩定於寄養家庭生活,因寄養家庭中有年齡相近之孩童,可給予兒童A關懷陪伴,兒童A在校也有建立友伴關係,故適應狀況良好,但安置期間觀察發現兒童A過往無正常就學,故學習進度嚴重落後,目前學校給予課業指導班,導師也會多加留意及指導兒童A課業,目前已逐步建立正確的學習態度;兒童A逐漸適應寄養家庭生活後,會開始分享以前常餓肚子、被關在家門外、案母交往對象多有暴力行為兒童A以前需要協助拿著辣椒水及電擊棒來救援案母等過往負面之生活經歷,現在食物充足,感到知足。㈢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期間,於114年7月底轉介家扶基金會提供案母家庭處遇服務,然案母配合情形不佳,僅於114年7月30日進行一次親子會面後,案母至今皆未主動提出申請,家處社工主動安排,預計於114年11月19日進行第二次親子會面,期間家處社工安排多次家訪,皆未順利與案母見面,聲請人社工與家處社工聯繫案母皆難以取得聯繫,處遇至今案母互動態度皆消極,原租屋處已退租,自述搬回高樹,但現居地不明,案母雖會與家處社工表示期待能接兒童A回家,但未能提出具體計畫,目前連自己都未能有固定住所,僅表示暫居友人家,也無業。㈣綜上評估,因兒童A過往日常生活環境不佳、餐食不定,未獲適切照顧,故聲請人依法進行安置,安置至今案母皆未配合親屬照顧規劃討論及處遇與訪視,也無法提出合適居所及工作狀況,評估兒童A至今不適宜結束安置返家,爲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並提供妥善之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護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而案母B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兒童A,並以社工未好好了解其狀況,僅透過別人說法及其當時搬家屋內較混亂等理由就安置兒童A,並未讓其有機會好好說明等語置辯。審酌兒童A過往常因無家中鑰匙而在家門外獨留等候案母、長期三餐不繼處於沒錢及飢餓狀況,足認兒童A安置前確未獲適切照護;又兒童A安置後,案母雖有向社政表達期待將兒童A接回照顧的意願及想法,但其並未有實際積極作為,且態度消極,難以聯繫,未能配合社政進行家庭處遇及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復自述自己過得不好,目前暫住朋友家,未有收入等情,則其目前是否能確實妥善照護兒童A及提供兒童A安穩健全生活環境,仍有相當大疑慮。在案母確實可提升親職功能及能提供兒童A適當保護及生活照顧前,縱使案母不同意延長安置,然兒童A既經專業社工評估仍不宜返家等,本院認如未予延長安置,將不利於兒童A身心健全發展,故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身份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05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
      (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均保密)
B A04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