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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之非婚生子女,由案母B單獨監護。兒童A於民國108年4月前曾領有發展遲緩輕度身心障礙者證明,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而取消資格,於111學年經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學習障礙;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進行校訪,兒童A自述於112年9月初於潮州超商結識性侵害嫌疑人(下稱嫌疑人),嫌疑人會以餐食、寶可夢卡匣或陪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等利誘兒童A,曾於113年1月偕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時,趁機以右手隔著褲子撫摸兒童A之生殖器官,亦曾邀約兒童A至其家中過夜,一次案母B不知悉,另一次獲得案母B同意後前往,兩次均受到嫌疑人以相同方式性侵,嫌疑人均趁兒童A熟睡時退去其內外褲,以手撫摸兒童A之生殖器官,兒童A驚醒拒絕並說不要,嫌疑人仍持續以手撫摸並以舌頭舔兒童A生殖器官,案母B知悉嫌疑人對兒童A提供物資並邀約其過夜之行為,經社工多次提醒仍未在意也未積極處理,明顯疏忽照顧,針對兒童A受性侵害之情事亦表示無力保護及管教,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36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05號、113年度護字第203號及113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5日止。案母B對於親子會面意願低落,經常須經聲請人社工提醒與協助始願意安排,並認為兒童A現獲得寄養家庭良好生活照顧和管教,期待兒童A繼續安置,面對兒童A返家態度消極、未規劃,另親子會面亦僅案外祖母前來,案母B均未探視,案外祖母會面期間均滿足兒童A無限制使用手機,缺乏互動,無親職教養成效。故聲請人評估案家尚無法提供保護功能與親職管教及必要監督責任,兒童A若返家仍有遭受嫌疑人性侵害之高度危險,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家庭復原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含自立生活)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定等件為證。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及思考能力不足,生母B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及保護,對於兒童A受侵害之危險無察覺及應變之意識,兒童A仍有遭受性侵害之虞,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確保兒童A之安全,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教育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2年5月13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88巷18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5年6月4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88巷18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